聲明異議113年度事聲字第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台北市鄉土教師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壽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碧蘭、蕭黃阿麵、林顯洲間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113年度
司促字第48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
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
訴訟法第482條、第513條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
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
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
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240條之2第1項及第24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司法
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
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
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
資參照)。從而,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
權人之請求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其聲請者,債權人就該
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處分,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之
規定聲明不服。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0日
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485號民事裁定,於113年4月1日送達
於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送
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本件異議
並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前已就相對人陳碧蘭、蕭黃阿麵、林顯洲(
下稱陳碧蘭3人),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雖不及與相對
人陳碧蘭3人簽署聘僱契約,但其等仍應受拘束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請求之原
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及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之第5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
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
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
張為真實者,雖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
定意旨參照),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仍可知所
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乃指當事人於釋明
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
證據之謂,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
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此意旨,兼期配合104 年7 月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司法院乃訂定司法事
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 點第4 款:「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
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是於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
第2 項規定公布施行後,凡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
事件,一律應由債權人於提出聲請之同時,「提出可供法院
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資作為債權人
請求之釋明,否則,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而應駁
回。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陳碧蘭3人核發支付命令
,係主張其有聘用相對人陳碧蘭3人負責新北市瑞芳區九份
風景區清潔勞務,惟相對人陳碧蘭3人均未履行勞務契約,
按時上工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用以釋明其與相對人
陳碧蘭3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
13年度司促字第485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按:異
議人固有提出其與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間之勞務契約、異
議人與「其他債務人」間之勞工契約聘僱書等件在卷可憑,
惟就相對人陳碧蘭3人與異議人間究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則
未提出任何稽證可供審酌)。故異議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時,既未就其與相對人陳碧蘭3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
事實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司法事務
官本無命其補正之必要,是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任何書證
,無法釋明兩造當事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據以駁回異議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提出之保險表格及名單名冊
,乃遲至不服原裁定而聲明異議後始提出之資料,自難為有
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