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00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0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唐立斌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壹佰肆拾柒
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柒拾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八
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
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債務人唐立斌並未依約還
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
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依契約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上述約定,債務
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
求全數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