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05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吳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
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
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
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69,722元,其中已到期本金65
,439元(已到期之本金65,439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
),應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
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193元、違約金雜費計1,090元、分期手
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305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237元 吳思賢 自民國113 年0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 002 新臺幣23202元 吳思賢 自民國 113 年0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