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44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47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吳羿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於民國
(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台灣之星
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故台灣之
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明。債務人
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惟債務人嗣未依約
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0666元(如附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
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