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51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1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耀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於民國111年7月26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
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6月17日止,帳款尚餘64,185元,及其中本金59
,99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