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113年度司繼字第8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許李田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周坤龍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為
被繼承人周坤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5月29日死亡、生前最後設籍:基隆市
○○區○○路○段000號後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周坤龍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周坤龍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周坤龍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坤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周坤龍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已拋棄
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遺有財產,為確保聲
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周坤龍於112年5月29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
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22號拋棄繼
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
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得向
被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及不動產登記
謄本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
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次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子
女、兄弟姊妹等已聲明拋棄繼承之親屬受本院通知後,均未
具狀未表示意見,恐難期待其遺屬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復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意見,亦據該署北區
分署基隆辦事處表明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本院
再函詢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冊律師意
願,其中楊正評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
提出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影本為證。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具備
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
,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
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
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楊
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周坤龍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
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