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基小字第86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8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林軍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壹仟伍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辭任,
並由原告之副董事長擔任法定代理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
告公司之董監事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