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基簡字第35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0,64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0,6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雲
林縣麥寮鄉光復南路與台17線路口處,因違反標誌行駛之過
失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碰撞訴外人許建榮所駕駛之AN
D-9297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現場由雲林縣警察局
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派員處理。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
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鄭天任向原告書
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因本案保車嚴重毀損已無修
復價值,原告依保單賠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2萬0,64
0元,系爭車輛殘體經標售得2萬元,此有車損照片、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賠款電匯同意書、標售紀錄可稽
。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就差額30萬0,640元【計
算式:32萬0,640元-2萬元=30萬0,640元】取得被保險人對
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陳威宇既因過失撞損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91-2條、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保險代位求償權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基於上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訴外人許建榮駕照、被保險
人鄭天任之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受損照片、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賠款電匯同意書、標售紀錄、汽
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維修估價單、事故時系爭車
輛參考殘餘價值資料(權威車訊第421期)、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麥寮所道路交通事故(事後)當事人登記聯單、雲
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研判表)等
件為證;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1月17日雲警西交
字第1130001079號函送本件交通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相關
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道路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系爭研判表所載,被
告駕車涉嫌違反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因素
,原告部分則未見肇事因素,復參以被告於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自陳:「…我沿台17線178會館旁逆向駛出,當
時號誌為紅燈,我未注意路口狀況」,亦足證被告逆向駛出
時,顯未注意遵守路口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之指示,貿然於路口右轉不慎與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而有過失構成侵權行為無疑,是原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
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又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保險金等情,有汽車賠款電匯同意書在卷
可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再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以維修方式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42萬9,658元(如維修估價單所示),然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之殘餘價值僅有36萬元(如參考殘餘價值資料所示),應認已無修復價值,且於事故後確已報廢,亦有原告提出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憑,參照上開說明,堪認系爭車輛之損害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價值為36萬元,則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32萬0,640元,嗣扣除爭車輛殘體經標售所得2萬元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0,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而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6日寄存於警局,經10日即113年2
月16日即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受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自113年2月1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0,640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
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3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3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