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抗告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鄭仰智 住○○市○○區○○○街0○0號5樓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
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
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
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
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
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
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
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
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
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抗告人主張其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141,595元
,財產為汽車1輛、機車1輛、存款891元,收入為每月約38,
802元,包括扶養父母在內之每月必要支出為34,152元,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王道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協商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
。經原審以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駁回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抗告人之父母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顯有違誤。
抗告人之父鄭進旺已70歲高齡,於抗告人聲請更生時,早已
無工作,其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之薪資所得,
實際上為鄭仰恩因故申報於鄭進旺名下之薪資所得。且鄭進
旺雖有借錢給抗告人,但借款時間為109年,縱使當時鄭進
旺之財產、所得尚足以負擔自己生活費,然距今已4年餘,
鄭進旺之財產狀況早已產生變動,以鄭進旺當時之經濟狀況
認定其無受扶養之必要,與論理法則有違。抗告人之母蕭文
鸞名下無財產,現無工作,雖111年度有利息收入1萬餘元,
然距今已2年,期間難謂財產所得無變動之情事。且單靠存
款度日,亦將坐吃山空。再者,蕭文鸞患有腎臟病,偶有需
要開刀醫療,更需有人長期看護照顧,如今年0月間即進行
洗腎用人工導管植入手術,手術費高達30,388元,蕭文鸞領
取之退休金根本無力支付。是鄭進旺、蕭文鸞有受抗告人扶
養之必要。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實顯率斷。抗告人
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僅係抗告人自行依現有資料計算之結
果,並非實際債權金額,遑論尚有持續產生利息、違約金,
是實際債權金額應不止3,141,595元。原審未予調查即以該
數額計算,顯有錯誤。且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常有起伏,未必
能長期維持裁定時之水準。抗告人現任職洲美企業有限公司
,然該招標契約為期1年,僱傭關係亦採1年1聘,倘抗告人
日後未獲續聘,或該續聘條件有所變動以致薪資減少,能否
以原裁定認定之收入計算還款來源,尚有爭議。再者,抗告
人有擔保之債權人合迪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每月需繳納分期款20,6
00元、7,260元,縱依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清償能力每月20,
924元,亦不足以清償合迪公司與和潤公司,遑論尚有其他
債權人。又和潤公司債權擔保品即抗告人之機車為96年出廠
,現已無殘值;合迪公司債權擔保品即抗告人之汽車業已遭
合迪公司拖走,預估其價值約330,000元,可知上揭擔保品
價值遠低於債權額,原裁定以該等債權額係有擔保之債權為
由,將債權扣除,顯不合理。
 ㈢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有藉由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抗告人有扶養
費之支出,縱以每月5,821元計算,以抗告人每月收入38,00
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扶養費)22,897元後,可供清
償債務之餘額為15,103元,抗告人需17年方得清償完畢,退
步言之,倘以原裁定所認定之餘額20,924元計算,亦需13年
方能清償完畢,顯已超過6至8年之法定更生清償期。綜上,
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請裁定准予
抗告人更生程序。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
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列印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住院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影
本為證。抗告人名下有96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108年
出廠之汽車1輛,據抗告人稱該汽車已經遭債權人合迪公司
拖走。抗告人之收入,據抗告人陳稱平均每月薪資38,802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
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
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抗告人居住地在基
隆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元×1.2=17,076元),抗告人住在父親的房屋,此據抗告
人陳報在卷(原審卷第129頁),則抗告人無房屋居住支出
,自應扣除居住支出所佔比例即約24.64%(見行政院主計總
處之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歷年家庭收支調查主要結果
表,第14表: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是即以12
,868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24.64%)=12,86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
據。
 ㈢抗告人主張須扶養父母,惟觀之抗告人之父鄭進旺111年度所
得總額為488,799元,有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1頁),及每月領有老人年金5,4
33元,且依抗告人於原審補正之債權人清冊,鄭進旺增列為
債權人借予抗告人之金額達105萬元,可見鄭進旺應有資力
維持生活。抗告人之母蕭文鸞則每月領有勞保退休金約20,0
00元,且依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其有利息收入14,767元,則堪認蕭文鸞亦有能力維持生活。
抗告人雖以:鄭進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之薪資
所得,實際上為鄭仰恩因故申報於鄭進旺名下之薪資所得等
情,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抗告人主張鄭進旺之財
產所得狀況已有變化等情,亦未具體敘明其變動情形並舉證
以資證明,尚非可採。抗告人以:蕭文鸞需要長期看護照顧
,偶需手術等情,雖據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住院費用收據
、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231頁、本院卷第23頁),惟
該等證據僅能看出蕭文鸞於113年4月5日至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急診治療,並於113年4月11日進行洗腎用人工導管植入手
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於113年4月17日支出住院費用30
,388元,尚無從據以認定蕭文鸞需長期聘人看護照顧而有額
外支出,且蕭文鸞縱使偶有手術需求,亦非每月固定之經常
性之支出。至於抗告人所稱蕭文鸞之財產所得有所變動,並
未具體敘明其變動情形並舉證以實其說。綜上,抗告人主張
須扶養父母等情,並非可採。
㈣抗告人每月收入約38,80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2,868元,
尚有25,934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8,802元-12,868元=
25,934元)。抗告人雖主張其收入未必能長期維持此一水準
等情,惟查,抗告人目前既有每月約38,802元之薪資所得,
堪認依抗告人之勞力(技術),抗告人應有此等勞動能力,
而得以此一金額作為抗告人勞動力收入之衡量依據。抗告人
73年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25年。25年期間累計可供
清償債務之金額約7,780,200元(計算式:25,934元×12月×2
5年=7,780,200元)。抗告人之債權金額合計約3,319,354元
(王道銀行、鄭仰恩、鄭進旺部分,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公司、和潤公司部分,見
各該債權人書狀)。若扣除合迪公司擔保品之價值(據抗告
人稱汽車價值約330,000元),則債權金額約2,989,354元(
計算式:3,319,354元-330,000元=2,989,354元)。綜上,
衡酌抗告人之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與上揭債權金額相較,
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客觀上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