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宋嘉雯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福榮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宋嘉雯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
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金額約新臺幣(下同)548萬
元,及資產管理公司債權金額83,858元,聲請人目前每月薪
資收入扣除勞健保後為2萬9,000元,扣除個人生活支出為1
萬7,076元,餘額為1萬1,924元,以其中九成金額1萬0,732
元清償債務,聲請人約需42.6年方能清償完畢,聲請人62年
次,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僅有14年,然因債務總金額過高,且
不斷增生利息、違約金,與聲請人之收支狀況顯不能清償債
務。消債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履行期間15
年已逾聲請人退休年限,故調解不成立,爰依法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已聲請消債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前於000年00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5號調解
案卷可稽。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依據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債權金額統計表,聲請人目前積欠
債務為548萬0,928元。另加計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債權金額8
萬3,858元,然債權總金額556萬4,786元,總額仍未逾1,200
萬元。
三、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一)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
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標準,其1.2倍為1萬7
,076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上開金額,
尚屬適當。
(二)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為2萬9,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萬7
,076元後,每月約有1萬1,924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個人所積欠已屆期之債務總金額依據債權人陳報金額合計為
556萬4,786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
,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約466個月多(38年多)方能
清償完畢。聲請人係00年00月生,現為51歲,距離勞動基準
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有14年,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
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
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從而,則
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形,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
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
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伍、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宋嘉雯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福榮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宋嘉雯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
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金額約新臺幣(下同)548萬
元,及資產管理公司債權金額83,858元,聲請人目前每月薪
資收入扣除勞健保後為2萬9,000元,扣除個人生活支出為1
萬7,076元,餘額為1萬1,924元,以其中九成金額1萬0,732
元清償債務,聲請人約需42.6年方能清償完畢,聲請人62年
次,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僅有14年,然因債務總金額過高,且
不斷增生利息、違約金,與聲請人之收支狀況顯不能清償債
務。消債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履行期間15
年已逾聲請人退休年限,故調解不成立,爰依法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已聲請消債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前於000年00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5號調解
案卷可稽。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依據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債權金額統計表,聲請人目前積欠
債務為548萬0,928元。另加計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債權金額8
萬3,858元,然債權總金額556萬4,786元,總額仍未逾1,200
萬元。
三、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一)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
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標準,其1.2倍為1萬7
,076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上開金額,
尚屬適當。
(二)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為2萬9,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萬7
,076元後,每月約有1萬1,924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個人所積欠已屆期之債務總金額依據債權人陳報金額合計為
556萬4,786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
,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約466個月多(38年多)方能
清償完畢。聲請人係00年00月生,現為51歲,距離勞動基準
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有14年,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
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
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從而,則
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形,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
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
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伍、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