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3年度聲字第4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周春貴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454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3820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49
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
度補字第497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382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3年度補字第4
97號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1,782
元,及自105年3月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是依執
行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本金、利息,計至聲請執行前一日即
112年12月6日止,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所得請求之債權,累
計為1萬6,356元。基此,本院乃推估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相對人受償時間必然延後,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
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受償1萬6,356元」之利
息損失。再參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少於10萬元,應屬小額事件,本院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6個
月民事第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
之期間為3年,倘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而為核算,相對
人延遲3年獲償1萬6,356元,可能受有2,454元之利息損害【
計算式:1萬6,356元×5%×3年=2,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命聲請人以現金2,454元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