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3年度訴字第28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唐自強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蔡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
2月7日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周轉為名,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雙方約定清償期為111年9月28日,
原告遂於同日匯款3,00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而
被告亦於同日簽立「發票日期111年9月28日;票面金額3,00
0,000元;支票號碼PB0000000」之遠期支票1張(下稱系爭
支票),交由原告收執為憑;後兩造約定清償期即票載發票
日期屆至,原告催請被告還款無果,上開支票提示亦遭退票
,是原告乃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併給付其遲延利息。基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000,000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
申請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LINE對話截圖為證,經核無訛
;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
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清償
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
為清償。民法第478條、第315條亦有明定。第按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向原告借
得3,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1年9月28日,是原告主張
被告迄未清償,援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
3,000,000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7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0,7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