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113年度訴字第42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送達代收人 盧鴻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政輝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請求本院對被告謝政輝核發支付命令,惟嗣據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原告請求之本金
新臺幣(下同)925,682元,加計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至
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6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共15,708元,
總計941,390元,此有利息試算表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941,390元,應繳納裁判費10,350元,扣除前繳
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9,850元,本院
乃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51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補正裁定之5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同月5日送達原告之
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收費答
詢表查詢等件足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