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上不當得利111年度簡字第2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號
111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被 告 黃宗炎即新超群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核屬因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又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
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
33元,並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以111年7月27日行政訴訟變更聲明狀及於同年10月
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8,733元,並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未變,參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與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因被
告於110年1月16日註銷開業登記而終止。上開合約存續期間
,原告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
條第3項、修正前衛生福利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
醫療(事)機構事業產業補償紓困辦法第8條第4款、同辦法
第9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溢付被告補助款18,733元,乃依
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新超群診所業已於110年1月16日註銷開業登記,是於當
日起依兩造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第26條約定,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終止。又原告
於110年1月25日健保北字第1101502227號註銷開業登記函(
下稱註銷開業函)說明第三點,已告知被告將於核定各月份
醫療費用及各季點值結算後,請求結清補付(或補收)差額
。而系爭合約存續期間之醫療費用,原告溢付18,733元予被
告,則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請求
自原告110年10月29日健保北字第1101621860號追討溢付款
函(下稱追討函),寄存於郵局之110年11月8日加計15日清
償期滿翌日起,即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
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
核定。」。次按修正前衛生福利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醫療(事)機構事業產業補償紓困辦法(下稱修正前紓
困辦法)第8條第4款:「本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醫療(事)機構,指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四、申報中華民國109年1月至11月之健保醫
療費用,扣除藥費及特殊材料費後之收入,低於108年同期
同計算基礎之百分之80。」、同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前條醫療(事)機構提供之紓困措施
如下:四、前條第4款:補貼申報中華民國109年1月至11月
之健保醫療費用,扣除藥費及特殊材料費後之收入,低於10
8年同期百分之80之差額。」等規定,原告乃依「C0VID-19
未到8成補至8成紓困款」暫結計算過程明細表所示之被告10
8年1月至11月總額醫療費用收入2,938,950元計算補助金,
又因當時109年實際年度平均點值尚未計算完成,故原告先
以預估點值1.00000000計算(預估點值係指健保署未先詳細
審核特約醫事機構所申報之醫療點數是否必要,而先行以醫
事機構所申報之點數,估算所得之點值),得出109年1月至
11月被告估計醫療費用總額為2,327,744元。再將108年1月
至11月總額醫療費用收入2,938,950元乘上0.8,減去109年1
月至11月被告估計醫療費用總額2,327,744元,得出23,416
元;復因原告計算被告109年1月至11月之總額醫療費用收入
係依據預估點值所得,原告為避免直接依預估點值所計算之
數額進行補助,如其後依實際點值計算所得數額,被告實不
符補助資格,欲將補助金額追回恐生額外行政成本,因此於
計算依預估點值所得之補助金額(即前述23,416元)時 ,
再將該金額乘上0.8,給付被告補助金18,733元(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計算式:2,938,950元(108年1月至11月被告之
總額醫療費用收入)×0.8(8成)-2,327,744元(109年1月至11
月之被告估計醫療費用總額)=23,416元;23,416元×0.8=18,
733元】。然被告109年1月至11月之健保醫療費用,扣除藥
費及特殊材料費後之收入2,357,048元,高於108年同期百分
之80之2,351,160元,與修正前紓困辦法之紓困條件不符,
欠缺持有上開紓困補助金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乃依法請求返
還被告所受之前開不當得利。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33元,並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
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經營之新超群診所業已於110年1月16日經註銷開
業登記,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合約第26條約定,系爭合約自註銷之日起終止,有原告110
年1月25日健保北字第1101502227號之註銷開業函、系爭合
約附卷可稽,足以信實。
(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合約存續中,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
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第3項:「前二項之產業、事業、
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
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及修正前紓困辦法第8
條第4款:「本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醫療(事)機構,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四、申報中華民國109年1月至11月之健保醫療費用,扣
除藥費及特殊材料費後之收入,低於108年同期同計算基礎
之80%。」、同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
前條醫療(事)機構提供之紓困措施如下:四、前條第4款
:補貼申報中華民國109年1月至11月之健保醫療費用,扣除
藥費及特殊材料費後之收入,低於108年同期80%之差額。」
等規定,並依「C0VID-19未到8成補至8成紓困款」暫結計算
過程明細表所示之被告108年1月至11月總額醫療費用收入2,
938,950元之80%,與109年1月至11月之總額醫療費用收入2,
327,744元(當年度實際年度平均點值尚未計算完成,故先
以預估點值1.00000000計算)之差額23,416元(2,938,950
元×0.8-2,327,744元)之80%計算,給予被告18,733元(23,
416元×0.8=18,73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之紓困補助,業經
原告提出其台北業務組109年「C0VID-19未到8成補至8成紓
困款」計算過程明細表、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醫療給付轉
帳清單,以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52917號函暨附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為憑,應足認定。然如前所述,被告109年1月至11月之健保
醫療費用,扣除藥費及特殊材料費後之收入為2,357,048元
,實已逾108年同期百分之80之2,351,160元,是被告受領紓
困補助顯與修正前紓困辦法之紓困條件不符甚明。則原告主
張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
第6條第1項第4款:「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
費用,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
人應於應撥付醫療費用中抵扣,如不足抵扣,應予以追償。
」,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追償其公法上之不當得
利,自屬有據。     
(四)按經綜合考量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之
輔助、替代手段、行政行為之多樣性、人民受合法通知權之
保障,以及行政效能之公共利益等因素,足認系爭規定所設
寄存送達之程序及方式,尚稱嚴謹、妥適,則以行政文書依
法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整體而言,其
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
自不能僅因系爭規定未以寄存日起經一定時間始生送達效力
,即謂寄存送達之程序規範有不正當之處,司法院釋字第79
7號意旨參照。次按行政機關因行政行為而須送達文書時,
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既有規定,自應適用該規定,而無
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文書規定之餘
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於收受原告寄發之追討函後,迄未返還系爭溢付款18,733元
,且上開追討函係於110年11月8日寄存郵局,並載有15日履
行期限,亦有該追討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參照前開裁定
意旨,原告催告函於110年11月8日送達被告,加上15日履行
期限,同年月23日給付期限應已屆至,而被告仍未清償債務
,則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
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8,733元,及自110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玉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