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維宸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所為之110年度城交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維宸於民國110年5月17
日下午某時,在金門縣○○鎮○○路0號統一超商前飲用4、5罐
臺灣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傍晚6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開統一超商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金門縣金沙鎮環島東路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晚上7時1分許,行經金門縣金沙鎮國中路與環島東路1
段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適金門縣警察局金
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見狀隨即將其扶起,
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
晚上7時1分許測得結果值為0.72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
25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
章之規定;且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
,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陳維宸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業於上訴後之民國111年3月16日死亡,有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53頁),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參照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依通常程序逕為不受理之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452條、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