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彩珠



輔 佐 人 許木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於民國11
2年7月25日所為112年度城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係檢
察官依被害人洪炳耀請求而提起上訴,檢察官已於審理時表
明:僅就刑度為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6頁)。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而不及於其他部
分。是除原審判決之量刑理由外,餘均引用該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對照被告犯行之
危險性及所生損害,無法收刑罰教化之效,難認罪刑相當等
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要旨)。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要旨)。
 ㈡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為具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悉火
災對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安全之危害,我國傳統宗
教常使用燃燒物品方式作為祭祀手段,於追求信仰同時更應
嚴加注意用火安全,卻未注意及此,因燃燒金紙時未注意管
理灰燼或飛火,導致延燒至他人房屋及屋內物品,實有不該
。且本案火事發生於被告住家附近,被告對該處環境應甚了
解,更應知曉該區存有延燒之可能,卻未妥善注意用火之過
失嚴重度。考量被告造成火勢自屋外延燒至他人房屋,此火
事極可能因風勢而更廣範延燒,雖無證據證明有將房屋結構
燒燬,但仍造成房屋水泥、磁磚、窗戶、車棚與屋內高粱酒
等物品毀損,尤見火勢兇猛、公共危險嚴重,更造成被害人
損失,所造成影響及危害甚高。考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未
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及其前科紀錄未曾遭法院判處有罪
確定,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無業、智識程度為國
小肄業、小康、喪偶之家庭經濟與犯後態度、與被害人之關
係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量刑理由與所量刑度,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事,並無違誤或失當。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
,其法定刑上限為拘役59日,原審衡酌各節而量處拘役40日
,實無量刑過輕或罪刑失當可言,允難認上訴有據。從而,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彩珠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金門縣○○鄉○○○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彩珠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牆壁水泥、磁磚、窗戶、車棚及屋內
物品,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住宅、建築
物以外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能力之成年人
,當知悉火災對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安全之危害甚
大,且我國傳統宗教常使用燃燒物品之方式作為祭祀手段,
於追求自身信仰同時更應嚴加注意用火安全,卻未注意及此
,因燃燒金紙時未注意管理灰燼或飛火,導致延燒至他人房
屋及屋內物品,實有不該。且本案火事發生於被告住家附近
,被告對於該地區之環境應甚為了解,更應清楚知曉該地區
存在延燒之可能性,卻仍未妥善注意用火,其過失實屬嚴重
。此外,考量被告造成火勢自屋外延燒至他人房屋,此火事
之型態極可能因風勢等自然因素而發生更廣泛為之延燒,且
雖無證據證明有將房屋本身結構燒燬,但仍造成房屋水泥、
磁磚、窗戶、車棚燒燬,更使屋內堆放之高粱酒等物品一併
遭到燒燬,更可見本案火勢兇猛,所帶來之公共危險嚴重,
且被害人除公共危險之外,亦造成之被害人一定額度之損失
,所造成之影響及危害甚高。但考量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
,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再觀被告之前科紀錄,未曾遭
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其無業、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小康、喪偶之家庭經濟情況
(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7號卷第11頁受詢
問人欄、第107頁),及其犯後態度、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等一
切情狀,就本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茲懲儆。
四、又刑事案件本應依照檢察官所提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與否
之依據,本案依照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3項之罪,即應如此為判決。至於被害人雖另具狀指稱
檢察官未調查房屋是否遭到燒燬、主張改用通常程序等語,
然告訴人本無權單獨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遑論以調查證據
為由聲請本院更換程序,何況本案被害人始終未表示提出告
訴,本不具備告訴人之身分。此外,若被害人於附帶民事訴
訟程序中有所主張或需要調查之事項,應附帶民事程序中之
舉證責任分配,由應舉證之人於附帶民事程序中提出證據,
而非要求刑事程序配合附帶民事訴訟為程序轉換,故本案無
從徒憑被害人之聲請,認定有何轉換為通常程序之必要,並
此附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附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2號
  被   告 洪彩珠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彩珠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上午11時13分許前某時,在金
門縣○○鄉○○○00號居所後方焚燒金紙,本應注意確實撲滅金
紙燃燒後飛火,以免未熄之金紙餘燼因風勢助長四處飛散,
引燃周圍易燃物,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於燃燒金紙後,確實撲滅金紙燃燒後之飛火,即貿然
離去,致金紙燃燒後,因風勢揚起且金紙燃燒未完之火種引
燃周遭之雜草,引起火災,並延燒至洪炳耀所有、現供洪駿
宏所居住金門縣金城鎮上后垵43之1房屋、金城鎮上后垵43
之2房屋(上后垵43之1及上后垵43之2為連棟式建築)及外
側鐵皮搭建車棚,造成上開房屋牆壁水泥或磁磚剝落、窗戶
破裂燒融、前揭車棚坍塌及屋內物品燒燬等情形,致生公共
危險。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彩珠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並經證人洪炳耀、洪駿宏及證人即金門縣消防局火調科技士
許景甫證述甚詳,復有金門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暨現場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以外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
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
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
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
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
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經查,被害人洪炳耀
、洪駿宏均於本署偵查中證稱:火災後前開2房屋及鐵皮搭
建棚架均如火災原因鑑定書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等語,佐以
火災原因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可見前開2房屋火災後僅呈牆
面磁磚或水泥剝落、樓板及牆面碳化等情,又雖證人洪炳耀
、洪駿宏於偵查中證稱:上后垵43之1屋頂有漏水之情形等
語,然證人洪炳耀及洪駿宏並無提供相關證據佐證前開房屋
之漏水情形及大小範圍,且漏水之原因所在多有,是否為本
次火災所致,實屬有疑,再參諸火災原因鑑定書所附現場照
片編號36,可見上后垵43之1房屋屋頂平臺均未有何受燒之
痕跡,僅有加蓋鐵皮樓梯間有煙燻痕跡,該處屋頂並未見因
受燒而變形或破洞之情,而達未能遮風避雨之程度,稽上,
前開2房屋之受燒狀況尚未使該建物喪失其遮蔽風雨、供人
棲身之效能,未達燒燬之程度,此情亦經證人即金門縣消防
局火調科技士許景甫證述在卷,是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17
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惟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應與前揭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而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