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0年度訴字第86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蔡清福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追加原告 蔡佳穎(原名蔡程耘、蔡清先)
蔡峻豪
蔡峻雄
蔡峻傑
簡文彥
蔡寶姿
蔡寶英
蔡小玲
簡淑娟
簡佩儀
被 告 蔡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0 年度訴
字第2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予被繼承人李翠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
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
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
行使,參照前開說明,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追加蔡佳穎、蔡峻豪、蔡峻傑、蔡峻雄、簡文彥、簡佩
儀、簡淑娟、蔡寶姿、蔡寶英、蔡小玲等人為原告,核無不
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蔡清福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161萬4,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李翠雲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嗣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158萬7,10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李翠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追加原告蔡佳穎、蔡峻豪、蔡峻傑、蔡峻雄、簡文彥、簡淑
娟、簡佩儀、蔡寶姿、蔡寶英、蔡小玲均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蔡清福及追加原告蔡寶姿、蔡寶英、蔡小玲主張:
(一)原告及追加原告蔡寶姿、蔡寶英、蔡小玲與被告為手足,吾
等母親李翠雲業於民國108年6月3日死亡。惟被告明知李翠
雲自96年6月6日起已嚴重失智,認知功能障礙已達重度程度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犯意,於96年8月2日至107年9月9日間
,未經李翠雲之同意或授權,持李翠雲上開土地銀行之金融
卡或晶片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擅自輸入密碼及提領金額
,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為被告係有權持
有該提款卡之人,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提領李
翠雲帳戶內之存款,共計196萬4,905元,其中35萬801元用
於支付李翠雲入住心福護理之家費用,餘款161萬4,104元供
己花用,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續字第7號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被告侵害原告與追加原告繼承李翠雲遺產之財產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蔡清福另稱:被告辯稱其支付被繼承人李翠雲的松柏園
費用,但未能舉證,因事實是由父親的遺產支出;且被繼承
人李翠雲之喪葬費,被告已於另案主張抵扣了,有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說明被告將父親的錢領出來支付母親的
喪葬費可參。被告上開抗辯無理由,至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
李翠雲於93年度在臺灣臺中地檢署繳納易科罰金27,000元,
原告不爭執,並同意由被告侵占之161萬4,104元中扣除。
(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828條第3項、第11
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58萬7,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李翠雲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
二、追加原告蔡佳穎(原名蔡程耘、蔡清先)、蔡峻豪、蔡峻傑
、蔡峻雄、簡文彥、簡淑娟、簡佩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則辯以:
(一)刑事案件認罪,係為輕判而為之,就原告蔡清福部分,被告
願意給付。又被告確實代墊被繼承人李翠雲從臺灣回到金門
入住松柏園的所有費用、醫藥費用、急診看護費用、告別式
費用,以及到松山機場的救護車費用2400元,軍機保險費40
0元、金門醫院的救護車費用、單獨隔離的醫療費用4000元
等費用。其中松柏園費用有兩段,一段列在父親的遺產支出
,後半段是被告支出,因被繼承人李翠雲到松柏園以後,原
告蔡清福只來看過兩次,對上開情形並不清楚。另原告蔡清
福向被告借款10萬元,亦應返還被告;且原告主張之金額應
扣除喪葬費67萬2012元、被繼承人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
3個月易科罰金9萬元,但被告無法提出證據或收據。至原告
主張本院109年訴字第88號判決之記載,被告不爭執。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被繼承人李翠雲自96年6月6日起已嚴重失智,認知功能
障礙已達重度程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於10
8年6月3日死亡。
(二)原告及追加原告均為李翠雲之繼承人。
(三)被告自96年8月2日起至107年9月9日止,自李翠雲帳戶提領1
,964,905元,其中350,801元用於李翠雲護理之家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翠雲自96年6月6日起已嚴重失智,認知
功能障礙已達重度程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
形,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犯意,於96
年8月2日至107年9月9日間,未經李翠雲之同意或授權,持
李翠雲上開土地銀行之金融卡或晶片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
,擅自輸入密碼及提領金額共計196萬4,905元,其中35萬80
1元用於支付李翠雲入住心福護理之家費用,餘款161萬4,10
4元由被告自行花用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謄
本、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足信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領取金額剩餘之161萬4,104元,並非全部自行
花用,尚且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67萬2012元、被繼承人
李翠雲刑事案件易科罰金9萬元,以及入住松柏園的所有費
用、醫藥費用、急診看護費用、告別式費用、到松山機場救
護車費用2400元,軍機保險費400元、金門醫院救護車費用
、單獨隔離的醫療費用4000元等費用。然查,有關被繼承人
李翠雲之喪葬費被告業於他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8號)
損害賠償事件中,自認係由其父親遺產中支付,有該判決書
附卷可參,足見非被告墊付;而被告抗辯支付繼承人李翠雲
入住松柏園的所有費用、醫藥費用、急診看護費用、告別式
費用、到松山機場救護車費用2400元,軍機保險費400元、
金門醫院救護車費用、單獨隔離的醫療費用4000元等費用,
乃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就其事實被告本有舉證之責任,但
其未能舉證,亦無從認定。至被繼承人李翠雲刑事案件易科
罰金部分,業經本院函查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易科罰金金
額為27,000元,有該署中檢永富93執4629字第1129030174號
函在卷可稽,確有其實,被告主張由其提領被繼承人存款內
抵扣,要非無據。
(三)綜上,被告擅自提領被繼承人李翠雲存款,不法侵害被繼承
人李翠雲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58萬7,104元(1,614,104元-27,000元=1,5
87,104元)予被繼承人李翠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
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1日起(見附民卷
第13頁送達證書,110年5月10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110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蔡清福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追加原告 蔡佳穎(原名蔡程耘、蔡清先)
蔡峻豪
蔡峻雄
蔡峻傑
簡文彥
蔡寶姿
蔡寶英
蔡小玲
簡淑娟
簡佩儀
被 告 蔡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0 年度訴
字第2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予被繼承人李翠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
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
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
行使,參照前開說明,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追加蔡佳穎、蔡峻豪、蔡峻傑、蔡峻雄、簡文彥、簡佩
儀、簡淑娟、蔡寶姿、蔡寶英、蔡小玲等人為原告,核無不
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蔡清福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161萬4,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李翠雲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嗣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158萬7,10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李翠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追加原告蔡佳穎、蔡峻豪、蔡峻傑、蔡峻雄、簡文彥、簡淑
娟、簡佩儀、蔡寶姿、蔡寶英、蔡小玲均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蔡清福及追加原告蔡寶姿、蔡寶英、蔡小玲主張:
(一)原告及追加原告蔡寶姿、蔡寶英、蔡小玲與被告為手足,吾
等母親李翠雲業於民國108年6月3日死亡。惟被告明知李翠
雲自96年6月6日起已嚴重失智,認知功能障礙已達重度程度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犯意,於96年8月2日至107年9月9日間
,未經李翠雲之同意或授權,持李翠雲上開土地銀行之金融
卡或晶片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擅自輸入密碼及提領金額
,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為被告係有權持
有該提款卡之人,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提領李
翠雲帳戶內之存款,共計196萬4,905元,其中35萬801元用
於支付李翠雲入住心福護理之家費用,餘款161萬4,104元供
己花用,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續字第7號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被告侵害原告與追加原告繼承李翠雲遺產之財產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蔡清福另稱:被告辯稱其支付被繼承人李翠雲的松柏園
費用,但未能舉證,因事實是由父親的遺產支出;且被繼承
人李翠雲之喪葬費,被告已於另案主張抵扣了,有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說明被告將父親的錢領出來支付母親的
喪葬費可參。被告上開抗辯無理由,至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
李翠雲於93年度在臺灣臺中地檢署繳納易科罰金27,000元,
原告不爭執,並同意由被告侵占之161萬4,104元中扣除。
(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828條第3項、第11
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58萬7,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李翠雲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
二、追加原告蔡佳穎(原名蔡程耘、蔡清先)、蔡峻豪、蔡峻傑
、蔡峻雄、簡文彥、簡淑娟、簡佩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則辯以:
(一)刑事案件認罪,係為輕判而為之,就原告蔡清福部分,被告
願意給付。又被告確實代墊被繼承人李翠雲從臺灣回到金門
入住松柏園的所有費用、醫藥費用、急診看護費用、告別式
費用,以及到松山機場的救護車費用2400元,軍機保險費40
0元、金門醫院的救護車費用、單獨隔離的醫療費用4000元
等費用。其中松柏園費用有兩段,一段列在父親的遺產支出
,後半段是被告支出,因被繼承人李翠雲到松柏園以後,原
告蔡清福只來看過兩次,對上開情形並不清楚。另原告蔡清
福向被告借款10萬元,亦應返還被告;且原告主張之金額應
扣除喪葬費67萬2012元、被繼承人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
3個月易科罰金9萬元,但被告無法提出證據或收據。至原告
主張本院109年訴字第88號判決之記載,被告不爭執。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被繼承人李翠雲自96年6月6日起已嚴重失智,認知功能
障礙已達重度程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於10
8年6月3日死亡。
(二)原告及追加原告均為李翠雲之繼承人。
(三)被告自96年8月2日起至107年9月9日止,自李翠雲帳戶提領1
,964,905元,其中350,801元用於李翠雲護理之家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翠雲自96年6月6日起已嚴重失智,認知
功能障礙已達重度程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
形,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犯意,於96
年8月2日至107年9月9日間,未經李翠雲之同意或授權,持
李翠雲上開土地銀行之金融卡或晶片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
,擅自輸入密碼及提領金額共計196萬4,905元,其中35萬80
1元用於支付李翠雲入住心福護理之家費用,餘款161萬4,10
4元由被告自行花用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謄
本、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足信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領取金額剩餘之161萬4,104元,並非全部自行
花用,尚且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67萬2012元、被繼承人
李翠雲刑事案件易科罰金9萬元,以及入住松柏園的所有費
用、醫藥費用、急診看護費用、告別式費用、到松山機場救
護車費用2400元,軍機保險費400元、金門醫院救護車費用
、單獨隔離的醫療費用4000元等費用。然查,有關被繼承人
李翠雲之喪葬費被告業於他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8號)
損害賠償事件中,自認係由其父親遺產中支付,有該判決書
附卷可參,足見非被告墊付;而被告抗辯支付繼承人李翠雲
入住松柏園的所有費用、醫藥費用、急診看護費用、告別式
費用、到松山機場救護車費用2400元,軍機保險費400元、
金門醫院救護車費用、單獨隔離的醫療費用4000元等費用,
乃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就其事實被告本有舉證之責任,但
其未能舉證,亦無從認定。至被繼承人李翠雲刑事案件易科
罰金部分,業經本院函查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易科罰金金
額為27,000元,有該署中檢永富93執4629字第1129030174號
函在卷可稽,確有其實,被告主張由其提領被繼承人存款內
抵扣,要非無據。
(三)綜上,被告擅自提領被繼承人李翠雲存款,不法侵害被繼承
人李翠雲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58萬7,104元(1,614,104元-27,000元=1,5
87,104元)予被繼承人李翠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
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1日起(見附民卷
第13頁送達證書,110年5月10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