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130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13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立正
債 務 人 李歆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81,617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
&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第2點(證一),就金融機構既
有存款帳戶
、既有貸款戶或既有信用卡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
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債務人為
既有之信用卡客戶,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
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
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
文件,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於111年11月8日透過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證二),債權人於111年11月10日撥付30萬元予債務人,貸
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
率1.58%(月調)加11.47%計算之利息【現為13.05%】(
證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
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
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
,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6條)(證四)。(請求遲延利息如高於年利率15%,則減
縮請求為15%)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自111年12月至112年7月確實繳
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
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
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7月10日,經債權人屢
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
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81,617元
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
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㈦釋明文件:1.金管會函。2.申請記錄表。3.線上成立契約。4
.信用貸款申請書。5.放款往來明細表1份。6.利率變動表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112年度司促字第1130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281,617元 李歆葶 自112年7月11日起 至112年8月10日止 年息百分之13.05 自112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3.0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