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2年度訴字第42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陳志龍
被 告 和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0巷0 弄0號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宮子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僅先繳納支付命令費
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尚餘第一審裁判費10,400元,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命
其應於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
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30日送達原告,此有裁定書及送達回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等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43頁),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