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112年度城簡字第22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廣文



林泓利



鍾俊生



蔡遠坤


陳有貿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廣文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林泓利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俊生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元折算壹日。
蔡遠坤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有貿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5人對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
雖本案被告呂廣文自陳為「迅飛2號」遊艇之船長,而其餘4
名被告則為船員,本案僅被告呂廣文能直接該當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所規定之
船長身份要件,而能直接成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罪。但其餘被告雖無船長身分,然與有船長身分之被告呂廣
文共同實施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之規定,亦以正犯論,是其餘被告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亦能成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惟法院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時,除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尚需參酌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
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
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作為審認之基礎,並進
行辯論及調查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
因係由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未經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
尚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進入大陸
地區,有害我國邊防之管理,實應非難。並參照被告係在船
上搭載龍蝦,而在被告所駕駛之船舶出港時,岸巡人員執行
出港檢查時抽查、記算之龍蝦總數量為94箱、總重量約1410
公斤,數量極大,且被告呂廣文雖稱其係出港以龍蝦養魚等
語(見本院卷第98頁),但姑不論前開龍蝦數量極大,顯非供
養魚所用,且依照刑案現場資料(見警卷第63頁),該等龍蝦
約為每尾34公分,已非幼年或小型龍蝦,況觀前開龍蝦均以
保麗龍箱包裝,但「迅飛2號」返航時全無保麗龍箱存在,
而被告顯不能以保麗龍箱一併餵養魚類,且被告呂廣文陳稱
龍蝦都在海上(見本院卷第100頁)而非海中,此更與金門地
區屢見之以海上平台、拋海交付之方式私運貨物之行為態樣
相符(本件因為龍蝦並非法定管制出口物品,故無從以懲治
走私條例論處),顯見被告確係將所載運之龍蝦海拋交付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非所謂以龍蝦餵魚,龍蝦為高
單價之海鮮食品,被告所搭載之數量極大,被告此次犯行之
目的顯係將龍蝦海拋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是本
次被告犯罪行為所牽涉之利益甚大,被告非單純偶發犯罪,
而應係為追求一定之不法利益惡意破壞我國邊防安全,可見
被告主觀惡性嚴重,且其以不法方式追求不法利益,進一步
對我國社會造成更大之秩序風險,被告犯罪行為可能帶來嚴
重之後果、危險性甚高,更應嚴懲。再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
,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另觀被告呂廣文為船長,
且自承龍蝦均為其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其乃居於
本件制定犯罪計畫、指揮現場地位之中心人物,本件被告所
面對之不法利益也是因被告呂廣文而起,相對其他船員,被
告呂廣文更應加重處罰之。此外,觀被告呂廣文、蔡遠坤、
陳有貿之前科資料,被告呂廣文在110年間方因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馬交簡字第19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蔡遠坤在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6月確定,於10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有貿
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城交簡字
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福
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社會勞動指揮書、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以為佐證在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
7頁至第28頁),考量其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也均為故意
之犯罪,非過失所致;況三人前案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乃該3人因為貪圖飲酒,又僅為一己方便而造成公眾往來
之風險,乃公共危險案件,此與被告呂廣文、蔡遠坤、陳有
貿在本案因為一己之私破壞我國邊防管理、造成我國潛在國
家或社會風險之犯罪態樣、罪質實有部分近似之處,此外,
該3人均於執行完畢後未滿4年之期間內即再犯本案之罪,前
案之執行顯不足使該3人警惕收斂,其等明顯對刑罰之反應
不佳,應加重處罰方足生預防之效。並參酌被告呂廣文自陳
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4萬元,未婚、獨居之家庭經濟情況;林泓利自陳其智識
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雜工,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育
有2子,與小孩及配偶同住、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情況;
鐘俊生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職業為打雜,月收入約
2至3萬元,已婚、獨居、有2子已長大之家庭經濟情況;蔡
遠坤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打雜,月收入約2
至3萬元,已婚、與母親同住、有3子已經長大之家庭經濟情
況;陳有貿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粗工,月收
入約2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
103頁),暨被告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
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號
  被   告 呂廣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泓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段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俊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鎮○○○00○0號
居金門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遠坤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有貿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廣文、林泓利、鍾俊生、蔡遠坤、陳有貿均知悉中華民國
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共同基
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
區之犯意聯絡,由呂廣文於民國112年1月6日19時25分許,
駕駛「迅飛2號」(船舶編號:861250)遊艇,搭載林泓利
、鍾俊生、蔡遠坤、陳有貿及龍蝦94箱(每箱25尾,共計23
50尾,每尾長度約34公分,平均每尾重約600公克左右),
自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出海,於同日20時2分左右航行至
翟山西南5.5海浬出禁限制水域,並於同日21時15分許航行
至大陸地區浯嶼海域,共同將龍蝦94箱海拋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旋於同日23
時27分,返航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接受安全檢查時,為安檢
站人員查獲。
二、案經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5人固坦承由被告呂廣文駕船附載被告林泓利、鍾
俊生、蔡遠坤、陳有貿航行出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均辯稱:渠
等不知道船隻航行至何處云云;被告呂廣文另辯稱:伊是用
龍蝦餵魚,這是在做功德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有
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職務報告書、記事頁、基他船舶(商
船)基本資料明細、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
進出港紀錄查詢、專案小組針對船舶出港前檢查調查表、專
案小組針對遊艇返港檢查調查表、執行「取締船舶是否載運
魚貨(貨物)出港違常情形」判定結果表、雷達航跡圖及照
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5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等
罪嫌。被告5人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呂廣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馬交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1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參;被告蔡遠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繳納罰金通知單、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參;被告陳有貿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城交簡字第83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易社會勞動指揮書、繳納罰金通
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參,渠等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