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部分債權不存在111年度城簡字第73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73號
原 告 翁世章
被 告 翁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票據返還與原告。
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主張的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債權不存在。嗣具狀變更為:㈠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
票據(下稱系爭票據)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
系爭票據返還原告;㈢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1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其聲明變更為請求系爭票據全部債權不存在,並增加請
求返還系爭票據、不得強制執行之部分,核屬訴之變更及追
加。但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其已清償系爭票據之
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追加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
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確認法律關係
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
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票據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票據
債權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
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借款150萬元給原告;
於110年12月10日借款50萬元給原告;又於某日提領現金借
款8萬元給原告,兩造間共存在208萬元之借款關係。原告於
111年1月11日開立系爭票據即係在擔保上開借款。而原告已
按月支付17,100元利息給原告,並已於111年8月18日、同年
月29日、同年月31日分別償還50萬元、150萬元、8萬元,共
208萬元給被告。詎被告仍主張有50萬元未清償,並持系爭
票據聲請本票裁定並提起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票據法第13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
後段,請求確認系爭票據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本院11
1年度司票字第71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並擇一請求被告將
系爭票據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除原告所主張之208萬元借款關係外,尚
在110年12月8日至同年月30日間,由原告以休旅車搭載被告
至金門縣金城鎮之臺灣銀行、郵局陸續提款共50萬元,被告
並有將該50萬元交付給原告,故兩造間之借款總額共為258
萬元,且此258萬元均為系爭票據所擔保之對象。而原告雖
已償還208萬元,但迄今未清償前開50萬元,系爭票據之債
權尚未消滅,被告持有系爭票據、並持以對原告強制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告持有系爭票據,被告有持系爭票據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認定得為強制執行;原告又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
就其中50萬元對原告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47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強制執
行中;另兩造有在110年12月10日簽立借據1紙,記載原告向
被告借款50萬元,被告已交付前開借款;被告另有在110年1
1月2日借款150萬元給原告、在不明時間借款8萬元給原告;
原告有在111年8月18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1日匯款50萬
、150萬、8萬元給被告;原告有在111年1至7月間按月匯款1
7,100元給被告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
,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原告有在110年12月2日、111年8
月1日分別匯款17,100元給被告,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
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號卷,下稱抗字卷,
第21頁;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對於原
告之主張,被告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重點應為
:㈠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性質為何?擔保範圍係兩造間之208
萬元借款,抑或為兩造間之258萬元借款;㈡系爭票據之原因
關係是否成立?有無因清償而完全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性質均為兩造間的借款債權:
 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
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208萬元之借款本金債權,其
餘50萬元部分則是空的,本即無原因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
26頁)。被告則主張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258萬元的借款債
權(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就208萬元部分之原因關
係為兩造間之借款債權,兩造並無爭執,但就剩餘50萬元部
分,其原因關係性質究為借款或者自始不存在乙節,此為基
礎原因關係如何定性之問題,依照前開說明,應由發票人即
原告負擔舉證證明之責。
 ⒊針對上開50萬元票據債務自始不存在原因關係乙節,原告僅
泛稱沒有拿到50萬元、沒有借據等語。但從原告也自承兩造
間之8萬元借款部分無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可見兩
造間之借款並不見得均會簽發借據,徒憑無此部分50萬元借
據乙節,自無從推認系爭票據之前開50萬元部分也不存在原
因關係。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50萬元部分確為
溢寫、不存在原因關係,自無從認原告所主張之內容屬實。
 ⒋另被告稱前開50萬元之部分,其原因關係係擔保兩造間50萬
元之借款等語,其性質上屬於不負舉證責任之一造,對於系
爭票據原因關係之性質所為自認行為,原告雖辯稱未收到此
50萬元借款,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
毋庸舉證,即得採為本判決認定之基礎。依此本件可認系爭
票據之原因關係性質均為借款,而非一部借款一部空白不存
在。
 ⒌從而,本件應認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性質均為兩造間之借款
關係,至於兩造間是否確有成立258萬元之借款關係、有無
因清償而消滅,則屬另一層面之問題(論述如後)。
 ㈡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僅在208萬元額度內曾經存在,且此208
萬元均已因清償而消滅: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性質已確立為借款業如前述,而原
告既主張僅借款208萬元而非258萬元,自應依照借款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該有爭議部分之
50萬元借款契約,以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否則無從認定兩
造間確實存在258萬元之借款關係。
 ⒊就此,被告固提出存摺影本5紙(見抗字卷第65頁至第73頁),
並稱其有在110年12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
月13日、同年月13日分別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領款超過50萬元
並交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
明其有領款之動作,無從證明其領款後確實有交付原告,也
無從推認其領款係因兩造間之如何借款關係所為,徒憑此一
證據,無從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上開有爭議部分之50萬元借
款關係。此外,系爭票據之票面金額雖為258萬元,但實務
上開立較高票面金額預留更多借貸空間、高開票面金額擔保
利息之給付、先交付票據但未取得全額借款者均所在多有,
僅以系爭票據,也無從證明兩造間之借款總額確為258萬元(
包括該有爭議部分之50萬元借款關係)。此外,被告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除無爭議之208萬元借款關係外,尚
有何借款契約以及交付借款之行為存在,本件自無從認定兩
造間存在上開有爭議部分之50萬元借款關係。
 ⒋兩造間既僅存在208萬元借款關係,而原告已返還208萬元給
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兩造間僅其中150萬元有
計算利息,週年利率為11.4%,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5頁)。依此,原告所應給付之利息應為每月14,250元
(計算式:150萬元x11.4%/12)。而原告在110年11月2日匯款
150萬元給被告;原告於111年8月29日返還150萬元給被告;
原告在110年12月2日、111年1至8月間,每月均有匯款17,10
0元給被告均已如前述。另被告也未對此一款項之性質為上
開借款之還款乙節表示爭執,則本件足認原告已給付9個月
共153,900元之借款利息給被告。而被告借款150萬元給原告
之期間雖接近10月,但縱以10月計算,依照兩造所約定之利
率原告共應給付142,500元之利息給被告,原告所給付之利
息款項顯已超過上開應給付之利息,兩造間之借款利息已全
數清償,前開原告所返還之208萬元自係全額充抵本金,兩
造間之208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即因清償而全數消滅。
 ⒌至於被告雖又稱原告就其餘借款有答應要給付利息,但並未
給付等語,然原告否認此點。觀被告於系爭本票裁定抗告程
序中,自陳108萬元是無息借之等語(見抗字卷第107頁),可
見兩造間自始就超過150萬元之借款部分,確實並未約定應
給付利息。被告雖另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
圖(見抗字卷第113頁),該截圖中原告曾稱:超過150萬元的
錢也會比照優惠存款利率給付等語。但此等文字並未陳明係
在指稱兩造間之借款,尚難僅以此認定所謂超過150萬元的
錢即在指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況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
定有明文,故契約之成立應由定約雙方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始足當之,被告所提上開證據縱足證原告有為前開陳述,也
未見被告有為答應收受利息之表示,亦未見兩造有就何時開
始給付、已經過之期數如何計算、如何給付等細節磋商並達
成合意,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就此一給付利息之部分有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而就借款關係超過150萬元部分產生新給付利息
之契約。本件自無從依被告此部份陳述,認兩造間之借款關
係尚有一部或全部並未消滅。
 ⒍從而,本件應認系爭票據之原因借款關係僅有208萬元之部分
成立,超過此數額之原因關係自始不成立,且原告已清償此
208萬元部分之全數借款,此208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均已
消滅。
 ㈢系爭票據之原因借款關係既已全數清償(超過208萬元之部分
則為原因關係不成立),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已全數不存在
。且兩造為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
釋,原告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消滅之抗辯,主張系爭
票據之票據債權亦屬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票
據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復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系爭票據之債權既已歸於消滅,則被告持
有系爭票據之法律原因已不存在,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據原本,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再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
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
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已非系爭票據之債務人,被告自不
得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
即可確定其不存在,但被告仍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原告之財
產仍有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
本票裁定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票據法第
13條,請求確認系爭票據之債權不存在、不得持本院111年
度司票字第71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將系爭票據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返還票據部
分本院業擇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判決原告勝訴,本院即毋
庸再就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部分另為審酌,併此附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1 翁世章 111年1月11日 111年6月30日 No:296602 25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