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2年度城簡字第13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13號
原 告 周建榮
被 告 鄭侑婕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城簡字第1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
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
及自民國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更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
原聲請支付命令,但其後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故依法
將原告所為聲請視為起訴)。此為就利息為一部減縮,並非
就訴訟標的為變更,尚非訴之變更,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此部分聲明之變動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並開立
借據1紙為憑(下稱系爭借據),被告業依約交付借款,惟屢
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清償前開借款等語,爰依前開借據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經清償全部借款本金,原告係以他人之借
款向被告討要,並非被告之欠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有因向原告借款45萬元,而簽立系爭借據,此為原告所
主張明確,並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此部分事實足堪採信。而對於原告本案主張,被告以前開情
辭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重點應為:㈠原告在本件訴訟中有
無以他人之借款向被告請求清償之情事?㈡被告是否已經清償
兩造間之借款?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係依照兩造間之借款關係對被告為請求:
 ⒈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
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
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
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
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
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
所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業自承系爭借據為被告所親簽,且該借據上明確記載向
原告借得45萬元,並由被告簽名、記載日期為104年8月26日
。再者,被告亦稱原告有交付借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
4頁),更可見原告確有依約交付借款,兩造間之借款關係合
法有效成立。
 ⒊至於被告主張原告以他人借款向其討要等語,應係在主張原
告曾在他件訴訟中表示兩造間之借款總額為400萬元,而其
中205萬元部分被告辯稱係由訴外人章島星向原告所借用、
兩造間之借款總額應僅195萬元等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48號(下稱他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2頁)。然本案原告所提出之依據為系爭借據,即係
以兩造間之45萬元借款關係為請求,顯非持他人之債權為如
何之主張,再者,於他案判決書中業已認定兩造間之借款總
額即為400萬元、205萬元借款部分也是被告項原告所借用等
節明確,此有他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
第48頁),此雖僅在判決理由中有所認定,但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自不得再對此為相反之主張,被告若有不服,應對前
案判決依照合法管道救濟,是本案應認兩造間之借款數額即
為400萬元,更難認原告有何持他人債權向被告主張之情事

 ⒋從而,本件可認原告係依照系爭借據所記載之兩造間借款關
係為請求,並非依照他人之債權為如何之主張。
㈡此部份借款尚未清償:
 ⒈清償為借款之權利消滅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
應由主張借款已經清償之被告負擔舉證其有清償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借款已經清償,但其也自承並無任何證據,僅稱
他案判決書中,有提及被告向原告匯款529,000元,即係在
清償本件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然細譯他案判決書,
雖記載被告有向原告清償100萬元、50萬元、529,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然他案判決書也認定兩造間借款總額為
400萬元業如前述,則被告所清償之前開款項,自無從償還
其對原告之全數債務。要難逕認被告已經清償系爭借據之借
款。
 ⒊再者,雖被告負擔數債務而向原告為清償時,確有指定抵充
何債務之權利,但此為清償時即應為之者(民法第321條參照
)。而本案未見被告有舉證證明其有在償還上開529,000元時
為任何指定動作,也無證據證明有何優先抵充該45萬元借款
之事由(如民法第322條所列各款事由)。況前開529,000元款
項,其數額與45萬元有一定之差異,償還時間也難認與系爭
借據所表彰之借款有密接性存在,無從推認前開529,000元
即係在清償本件之45萬元借款。
 ⒋從而,本件依照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已清償前開45萬元
借款,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尚未清償本件45
萬元借款。
 ㈢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
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
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
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
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經原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法請求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但系爭借據並未載明還款日期,也無證
據證明兩造件也約定清償期限,應認本件借款關係為不定期
借款。又原告也未舉證證明其有事先向被告定一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催告還款之情事,僅能認原告係以支付命令送達向被
告為終止前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及催告返還之意思通知,該
繕本並於111年12月30日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司促卷第63
頁),足自原告催告後起算,前開一個月之恩惠期間至112年
1月30日期滿,被告自同年月31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超過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借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1
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之部分則屬無據,應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敗訴部分之假
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雖有部分
敗訴,但為利息計算部分敗訴,而利息請求本即不併算訴訟
標的價額,尚不影響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認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