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城簡字第18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18號
原 告 莊寬裕
輔 佐 人 莊正揚
被 告 莊鴻鎧
輔 佐 人 李宇玄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城簡字第1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9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9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0年5月15日上午8時4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由金門縣○○
鄉○○○路○段○○○00號起駛左轉駛入環島西路二段往金城方向
行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由西浦頭村莊右轉環島西路二段往古寧頭方向行駛,行
經西浦頭86號前,被告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注意車前情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事,且當時天候為晴天、日
間光線充足、道路無缺陷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
意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導致A車撞擊原告
所駕駛之B車。原告因被告前開不法侵害,致原告受到原發
性失眠症、廣泛焦慮症、胃潰瘍、功能性消化不良、創傷性
症候群之損害,造成原告記憶力衰退、食慾差,原告平時賴
以維生的導遊工作因此終止,原告導遊工作1年收入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原告僅請求1年之數額,另因原告精神受到痛
苦,並向被告請求給付30萬元精神慰撫金;另B車右保險桿
、右前葉、右大燈、右霰燈、右保險感應、噴水桶受到毀損
,原告因修車支出23,200元,並因鑑定前開車禍事件而支出
3,000元鑑定費用,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備位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共626,200元給
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6,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乃與有過失。此外,
原告雖主張其擔任導遊工作能力喪失、1年受到30萬元損失
,但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認定原告確實有失眠症、廣泛
焦慮症、胃潰瘍、功能性消化不良、創傷性症候群等症狀,
更無從認定原告有因前開原發性失眠症、廣泛性焦慮症等症
狀導致其不適任導遊工作知情況,縱認原告確有前開症狀,
也無從認定該等症狀與前開車禍發生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又
110年5月16日至111年5月15日有疫情問題,導致遊覽、導遊
工作深受影響,故本案也無從認定原告於前開車禍發生時每
年收入達30萬元。另原告提出之修復B車費用部分應計算折
舊。復原告未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到任何傷害,原告所受損害
為車輛之財產權,自難認定原告之人格權受到不法侵害,原
告請求非財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在110年5月15日上午8時42分許,騎乘A車由西浦頭86號
起駛左轉駛入環島西路二段往金城方向行駛,適原告駕駛B
車,由西浦頭村莊右轉環島西路二段往古寧頭方向行駛,行
經西浦頭86號前、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光線充足、道路無
缺陷也無障礙物、A車與B車有在西浦頭86號前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車禍)、B車右保險桿、右前葉、右大燈、右霰燈、右
保險感應、噴水桶有因此損壞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41頁、第187頁至第188頁),此部分事實足堪憑採。
對原告之主張,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重點
應為: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到無法工作之損害是否屬
實?其損害金額之計算是否足以憑採?㈡原告請求鑑定費部分
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車損部分,折舊應如何列計?㈣兩造間是
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也自承其對於系爭車禍存在7成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
91頁),可見被告也認其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存在過失責任

 ⒊此外,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提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西浦頭86號房屋外
起駛A車後,即與轉彎而至的B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未妥善注
意往來車輛,也未禮讓行進中的B車先行。又兩造對於其等
在系爭車禍發生時雙方行向與警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致乙節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87頁),則依照該現場圖,
可見被告起駛後直接往金城方向斜向行駛,而切入環島西路
二段上,然環島西路二段靠近西浦頭86號房屋之車道乃自金
城往李光前廟向之車輛,故被告在進入環島西路二段時,即
進入逆向車道而有逆向行駛之情事,此也因此導致A車與依
照正常行向行駛之B車發生碰撞,亦可見被告確實違反前開
注意義務而存在過失,並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
 ⒋從而,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情事,原告自得
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至
於原告有無與有過失之問題則詳後述)。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認如下:
⒈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
形即足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結果,有此
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到原發性失眠症、廣泛焦慮
症、胃潰瘍、功能性消化不良、創傷性症候群之損害,造成
原告記憶力衰退、食慾差等節,並提出陳水湖診所112年2月
25日診斷證明書、吾家診所112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巨陽
旅行社(負責人許玉芬)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為佐證(見本
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7頁)。
 ⑶惟查,原告於本案中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系爭車禍受到
如何身體傷害,也未舉證證明其心理症狀乃系爭車禍所引發
,要無從認定原告之身體健康有因系爭車禍受到直接影響,
也因此系爭車禍於一般情況,均不致產生原告所主張之前開
症狀與失去工作能力等情事,本件自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之
症狀與與系爭車禍間存在如何之相當因果關係。
 ⑷再者,前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有原發性失眠症、廣泛焦
慮症、胃潰瘍、功能性消化不良、創傷性症候群之損害,造
成原告記憶力衰退、食慾差等症狀,吾家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中並記載記憶力衰退,不適任導遊工作等文字。但系爭車禍
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開診斷證明書均與系爭車禍發生之
時間相距近2年,間隔極久,診斷證明書中也未記載任何可
供判斷上開症狀成因之記述,客觀上已無從認定此等診斷證
明書與系爭車禍有何關連性存在。況前開症狀為現代人常見
之症狀,任何人感受壓力、身心較不協調時均有可能發生,
徒憑前開症狀之內容,更無從推認此等症狀與系爭車禍存在
何關係。又參照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為40年12月生,在系
爭車禍發生時也已滿69歲,年歲已高,於此年歲之下出現記
憶力減退之情況也屬常見的身體自然老化現象,更無逕加認
定原告記憶力減退與系爭車禍有何關係。
 ⑸另前開巨陽旅行社(負責人許玉芬)所開立之證明書雖直接記
載原告因發生交通事故驚嚇過度,造成記憶力減退,迄今無
法勝任導遊工作、每年減少30萬元以上之收入等文字(見本
院卷第37頁)。但該證明書中並未記載原告係因何交通事故
遭到驚嚇,此外,巨陽旅行社、許玉芬係憑何等事證、如何
判斷上情、為何得出前開結論等節,前開證明書中均絲毫未
提,更無證據證明巨陽旅行社、許玉芬存在如何之醫事專業
,也無從證明其發生了解系爭車禍之發生細節,巨陽旅行社
、許玉芬卻以公司名義開立證明書逕為前開記載,顯毫無可
憑信之基礎,甚至巨陽旅行社、許玉芬無端開立此一所謂證
明書,反而有與原告勾串甚至共同偽造事證以向被告偽稱損
害以誆取賠償金之嫌,此一證明書自不得採信。
 ⑹又觀原告於112年4月6日陳報狀中,陳稱:被告提告原告肇事
逃逸,檢察官不採原告答辯而為緩起訴處分,還要賠償被告
5萬元,此處分造成原告食不下嚥、夜不安眠,體重減輕5公
斤以上,腸胃消化異常、胃潰瘍、記憶減退等語(見本院卷
第76頁制第77頁)。原告另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原告下車
拍制照後被告家人到場,因為原告要吃高血壓的藥,開車從
後面繞一圈才回來、只離開2分鐘,想到車窗沒有關、車門
沒有鎖,之後開原告配偶的車輛回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
44頁至第145頁)。首先,原告所謂緩起訴處分造成其身心受
到影響均僅為其自行陳述,而無證據足以證明前開緩起訴處
分確實造成原告身心受到上述影響,已難認原告之身心狀況
與緩起訴本身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復由原告前開陳述,可見
原告業自陳其有記憶力減退等症狀,係因涉嫌肇事逃逸遭檢
察官偵查並受緩起訴處分所致,顯非系爭車禍直接導致。且
究原告會遭前開刑事偵查、緩起訴處分之原由,自係因原告
於系爭車禍後擅自離開現場,展現出肇事逃逸之外觀行為所
導致,而肇事者自行離開現場、發生肇事逃逸之嫌疑等節當
非系爭車禍必然發生之結果,是原告受偵查及緩起訴處分等
節均與系爭車禍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故縱原告稱遭緩起訴
處分而衍生不能工作之損害,但此緩起訴處分之發生顯無從
歸責於被告,而應係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後做出離開現場之
行為、製造逃逸之外觀以致其自身該當肇事逃逸之嫌疑所導
致者,乃原告自行引發之損害。是由原告此部分陳述,更足
證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系爭車禍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足以證明其所謂失去工作能力
與系爭車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之事證,自無從認定原告得對
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
 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主張
其中10萬元係源自於健康權、20萬元係源自於名譽權,因為
前開司法案件一度讓大家以為原告在系爭車禍有肇事逃逸等
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姑不論前開所謂名譽損害顯非系爭
車禍所直接產生之損害,已逾越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原因事
實範圍而不應准許。本件既原告未舉證明其身心症狀、前開
緩起訴處分之發生與系爭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從此等
所謂健康、名譽等損害,自非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者。況
原告在前開肇事逃逸之刑事程序中,縱最終改受不起訴處分
,但其原因為何也未見原告舉證並詳細說明,若僅係個案中
檢察官在做成處分時,難以認定原告在肇事時存在過失而無
法認定肇事逃逸之刑責成立,則原告仍因肇事後離開現場而
有肇事逃逸之客觀上舉措,則原告所謂大家認其有肇事逃逸
行為之評價即非全屬誤解,更無從認定此有何不當貶損原告
名譽之社會評價造成原告名譽損害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其名
譽、身體健康受損,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均屬無
據。
 ⑼從而,本案無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所稱之不能工作損害與系爭
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無從認定原告之健康、名譽有因系
爭車禍受到損害,原告對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慰
撫金自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⒉鑑定費3,000元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有因系爭車禍支出行
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繳款收據1紙以供佐
證(見本院卷第80-1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而參照被告
在警詢時陳稱:駛入道路前先看左右兩邊都沒有車,就起步
左轉,突然就碰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被告在系
爭車禍發生後甫受偵查時仍主張其已盡注意之能事,實質上
乃否認其就系爭車禍存在過失,則原告自有需要尋求行車事
故鑑定以為行使權力之憑據,則本件堪認原告支出此部分費
用乃係為主張權利所必要,且係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原
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⒊原告修車費用23,200元主張,於13,12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⑴此部分費用,原告提出之修車費用單據固記載修車費用為23,
200元,此有維修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前開維修
單上之維修項目及本件車損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
9頁),核與B車所受損害部位大致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
所需之費用應屬修復之必要費用。上開維修單所載總價款為
23,200元,但零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而原告所提維修單中,記載鈑金工資共7,000元、烤漆工資
共5,000元等部分,形式上難認係零件本身之費用,自無折
舊之適用。剩餘之零件共11,200元部分應計算折舊。系爭車
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B車係105年4月出廠,此有行車
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迄受損時已使
用約5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超過耐用年限者,其價值以10分之1計算,是本件依照原告
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因修車所支出必要零件費用為1,
120元。
⑵從而,本件原告修車費用之請求於13,1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7,000元+5,000元+1,120元),超過之部分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⒋縱上,原告受損害之數額合計為16,120元(計算式:13,120元
+3,000元)。超過之部分均屬無據。
㈢「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中,被
告存有過失已如前述。並查: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再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
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又快慢車道分隔
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
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
車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
岔路口免設之。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
線應有二公尺以上之寬度。再者,「車輛停放線」,用以指
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83-1條及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路面邊線」為十五公分白實線,外側為路肩。復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第96條),汽車及機車除準備停
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爰「路面邊線」
外側為路肩,依規定不得行車。此有106年06月14日修正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1條立法理由可以參
考。另按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不得行駛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
 ⒊再有關交通事件之行為人注意義務,我國定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等多項法令可資適用,至其情節能否注意、行為人是否
不為注意,亦非不具特殊之專門知識即無法判斷之事項。而
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僅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之一,不生拘束法院的效力(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
爭車禍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原告並無責任,但:
 ⑴查系爭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在車禍發生時未設號誌,乃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案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61頁至第62頁)。又依照本
院當庭勘驗金門縣警察局112年4月21日金警交字第11200086
54號函所附現場錄影光碟中之錄影檔案,可見B車至畫面左
中下處往畫面中上處自近至遠行駛,並於行駛到畫面中上方
處之交叉路口後右轉並消失在畫面中,期間B車並無停下之
情況,僅在轉彎時有將車速放慢等節(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
93頁)。另對照系爭車禍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
),可知系爭車禍發生於鄰近前開交岔路口處,當時B車之方
向尚未完全轉正,顯係甫轉彎不久即發生系爭車禍,應係前
開錄影檔案拍攝到B車消失於畫面後即立刻發生系爭車禍。
 ⑵並參照原告於警詢中,陳稱:其在肇事路口右轉,突然看見A
車駕駛頭沒抬起來,原告就大聲喊叫並緊急煞車,然後就被
A車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
採取之應對動作即係緊急煞車。另系爭車禍中兩車碰撞點在
A車車頭及B車右前車頭,此也有系爭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4頁),是本件客觀上應係由A車前進時撞上B車
,B車遭碰撞之位置位於車身前緣,亦即B車停車位置稍靠後
或A車行車路線稍靠右,兩車均不致發生碰撞,則系爭車禍
之發生與A車切入環島西路之路線過於靠左、B車未即時停止
導致停車點過於靠前等節均有關聯。而觀B車行經前開加岔
路口時,僅在轉彎時有為必要減速,其後即行右轉業如前述
,原告行車過程無刻意停車、意欲停車或減速至可隨時停車
之跡象,且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當下為緊急煞車,但仍未能
即時停止,原告顯有未做隨時停車準備之情事。由此可見原
告行經無號誌之前開交岔路口時,仍有未注意妥善減速慢行
並做隨時停車準備,此更導致其對於往來車輛之應對時間相
對縮短,而無法即時對於A車做出反應。
 ⑶此外,觀前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至64頁),在前開交
岔路口之路面並未劃設道路邊線,但系爭車禍發生後B車左
後方車身位置顯已橫跨環島西路二段東方外側劃設之白實線
,可知B車轉彎過程中,有跨越該白實線行駛之情況。衡諸
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說明,以及從該線
寬度似較粗、照片中可見B車後方、對向車道之白實線外均
緊鄰草地而無車輛通行之空間,能知此白實線應為道路邊線
,其外側為路肩,汽車除臨時停車外均不得駛入。縱認此白
實線為慢車道之標示線,但汽車也僅在準備轉彎時能駛入,
B車既已轉入環島西路二段,即已非轉彎之準備階段,仍不
得行駛慢車道。另從現場交岔路口轉彎處未劃設白實線,可
見現場標線也有提供原告正當之轉彎空間以及正確之轉彎路
線,但B車仍有跨越路面白實線情況,在轉彎過程中自有行
向過於靠右、偏離正確轉彎路線而切入路肩或慢車道之情況
。則原告顯亦未注意遵守現場標線並行駛於禁止行車區域,
此將導致其就車輛右方任何路況之距離縮短,使原告難以於
適當時間內對於自右側駛出的A車做出反應。
 ⑷綜觀上情,本件雖被告起駛時未注意往來車輛,也未禮讓行
進中車輛,並有駛入來車車道而對系爭車禍存在過失,且A
車突然切入環島西路二段,其又是自車道外逆向起駛而非於
正常行車路徑駛出,原告就此一情況確實可能存在難以應變
之情況。但考量系爭車禍發生時A車甫自西浦頭86號外側起
駛,其行車速度應仍屬緩慢,而原告仍有前開未做隨時停車
準備,以及轉彎時車輛偏離轉彎路線、駛入禁止行車之路肩
或慢車道而過度右駛,導致其過於接近A車起駛地點等過失
存在。此均進一步縮短原告之應對時間使原告難以即時停車
,而系爭車禍之發生與否又僅有毫釐之差,原告僅要有稍長
一點之反應時間,均足以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則原告前開
過失即均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足認原
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存在部分過失,但與被告直接造成
用路人難以應對A車之過失相比,原告之過失對於系爭車禍
發生之影響力相對較輕微,應為系爭車禍發生之次要原因,
本件原告應自負20%之責任。因此,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
,故被告應負擔80%之賠償責任。
 ⑸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其在系爭車禍發生當下看到被告剛騎上A車
,原告即已停下車輛並打開車窗向被告呼喊等語(見本院卷
第188頁),然此等陳述顯與前開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不符(
原告轉彎過程均未停車),更與原告在警詢中之陳述有所矛
盾,原告此部分陳述顯屬臨訟編造的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12,896元(計算式:1
6,120元×0.8=12,896元)。
 ㈣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
法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0日
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
於同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
12,896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超過前開部分之請求,係因該等部分損害金額
逾越原告得請求之範圍而於法無據,是此部分請求縱依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為亦屬無據,是就原告依照備
位請求權基礎為超過前開請求之部分,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敗訴部分之假
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