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
03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5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俊生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支付賠償金額
予吳宛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如後述),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和解筆錄影本
1紙(見簡上卷第77頁、第95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車禍發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吳宛縈,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處以拘役30日,量刑過輕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考領有職業小
型車駕駛執照,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
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行經交岔路口,竟未減速慢行,
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又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迄今仍
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參以被告無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素行;再衡以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之素行、犯罪情
節、過失程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經濟生活狀況等面向
通盤考量,亦可知原審已將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乙情納入量
刑因素,是量刑應屬妥適。此外,亦無其他情狀足以動搖
量刑基礎而須為較原審重之刑度。且審酌被告已於本院第
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已賠付和解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乙情,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並據
告訴人陳述屬實(見本簡上卷第77頁、第101頁),足見
被告犯後確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業已賠付首期和解金,
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審量刑並未過輕,亦無
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首期和解金,前已
認定。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督
促被告能依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其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和解筆錄內
容,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賠償依據 賠償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本院111年度鳳簡字第538號和解筆錄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8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2年3月12日起,除首期即112年3月12日給付1萬元以外,其餘各期即自112年4月12日起,每月12日給付4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俊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生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5月17日
18時5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鳳山區華興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華興街與正義街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標線減速慢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即貿然穿越上揭路口,未減速慢行,適有吳宛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義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
該處,亦疏於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雙方見狀煞停皆已不及,致陳俊生駕駛之車輛
右前車頭與吳宛縈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發生擦撞,吳宛縈人
車倒地,受有右足大姆趾近端趾骨骨折、右前臂擦傷6*2公
分、右膝擦傷2*2公分、左膝擦傷2*2公分、右足內踝疑似骨
折等傷害。嗣陳俊生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宛縈訴請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宛縈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7張、杏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明泰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13頁),應知悉前揭規定;又現
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減
速慢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
三、又吳宛縈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杏和醫
院、明泰骨科外科診所出具之吳宛縈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他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吳宛縈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吳宛縈騎車於上揭時間、地點,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對
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然吳宛縈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
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陳俊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他卷第7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理應遵守交
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行經交岔
路口,竟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又造成吳宛縈受
有上開傷勢,迄今仍未獲得吳宛縈之諒解。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參以被告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再衡以被告於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他卷第2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