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銘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1年9月5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7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銘鴻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6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
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
,猶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
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與福德二路口時,因駕車抽菸為警攔查
,員警發現蔡銘鴻身上散發酒氣,遂依法於同日17時37分許
,對蔡銘鴻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銘鴻(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45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17至20、47至49頁,交簡上卷第44至45、66至67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1頁)、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5頁)、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主張本件被告犯
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
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100年、101年、104年、109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再次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8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雖以酒測前即向員警坦承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審未審酌上情且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云云。惟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之;所謂已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且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因駕車抽菸違規遭員警攔查,並於盤查中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味,故對被告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存卷足憑(偵卷第9頁),而被告本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超出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身上必然瀰漫酒氣,堪認員警在被告坦承犯行前已對其產生酒駕之嫌疑,並有確切之根據,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對被告施以酒測,依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不合。原審在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度仍屬適中,並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