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
19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6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18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
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俊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何俊德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6月8日9時許,在高雄市
前鎮區金福路某處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前時,因未妥適
佩戴口罩為警攔查,經警見何俊德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4時
2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何俊
德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46、79頁),本院審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
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
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在卷(警卷第2-4頁,偵一卷第31-33頁,偵二卷第27-29頁,
  審交易卷第33-37頁,交簡上卷第46、78頁),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9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7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警卷第27-29頁)在卷可
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為論罪科刑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其要件。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
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
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
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
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
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
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
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
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
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
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
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
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
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
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何俊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3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案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徒刑宣告,暨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據,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量刑。被告本案為第七次酒駕經查獲,請審酌被告不知警惕
、僥倖成性之素行,量處具嚇阻力之刑度。」等旨;嗣於本
院審理期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告
以要旨,再詢問被告是否有如前揭入出監執行之情況,被告
亦表示「是」、「沒有意見」等語(交簡上卷第82-83頁),
公訴檢察官再進一步具體指明:「被告亦認定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的記載為正確,請依該紀錄表認定被告於110年10月4
日前案執行完畢之後,復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符合累犯之
規定;又被告本案已是第7次涉犯酒駕案件,更反映對於該
類案件的刑罰反應薄弱,應論以累犯加重。」(交簡上卷第8
4頁),由上可知,起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明確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而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非
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
亦對所提示上載其構成累犯事實之派生證據,並不爭執;又
於本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於被告並不爭執自己所涉本案係
屬累犯之後,進而以指明被告本案與其遭據論以累犯之前案
,乃「同為公共危險罪」之手法,明確請求法院「應依累犯
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亦應認已就「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事項,盡其強化說明(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首揭說
明,被告所不爭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派生證據,經法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即得採為判斷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之依據,於認被告構成累犯後,始須再進而於後階段,就
檢察官所指「應加重其刑」事項,裁量究否應予加重。
⒊查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案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9年交上易字1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已於110年10月4
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等情(下稱甲案),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偵一卷第13-19頁,交簡上卷第65-73頁),是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經核非屬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被告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特殊情事,且據以論處累犯之甲案,乃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已如前述,被告竟再
犯同一罪名之本案,檢察官因此主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檢
察官上訴書第2頁、交簡上卷第84頁),洵屬有據,則其所
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公共危險前案業
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之情況下,
竟再犯本案酒駕犯刑,且於本次已係被告第7度違犯本罪(
被告酒駕之前案紀錄參後述),足認其十足漠視法令,罔顧
公眾之交通安全,惡性非輕,實不宜再科處較前案為輕且得
易科罰金之刑,則原審就本案僅量處前開之刑,其量刑失之
過輕,即有未合。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存
有量刑過輕之違誤,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至原判決因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從於審判
程序中進行相關之證據調查程序,而未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
其刑,雖非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應由本院撤
銷,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則本院仍應就
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審理、
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除前據以論處累犯(即於
109年間之酒駕犯行)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自101年起,
即屢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迭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分別於101年經法院判處罰金6萬元
,於103年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於105年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次
已屬第7次再犯,此有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
告始終未能記取教訓,難認具有悔改真意,且被告前業因酒
駕案件而遭註銷駕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在卷可佐(警卷第29頁),本不該再騎車上路,卻明知而為之
,其之行為殊值非議,本院自不宜就本案量處輕於前述之刑
;復考量其之犯罪動機、情節、本件測得酒測值非高,及本
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交簡上卷第81-82頁之審理筆錄)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符罪責相當

五、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末以,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9月,已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
,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撤銷原審判決,並另適用第一審
通常程序審判。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
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2130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719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122號卷 審交易卷 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30號卷 交簡卷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06號卷 交簡上卷 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