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而人車倒地,傷
重送醫急救」補充為:「…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蛛
網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氣腦及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胸
部鈍挫傷併雙側肺內出血、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及右腎
撕裂傷、右股骨骨折、臉部及頸部多處撕裂傷、四肢多處擦
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勢(下稱前開傷勢),傷重送醫急救」,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
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降低自身之
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騎車極易肇致交通事故,
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
,猶於酒後騎乘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車輛上路,且經醫院測
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達到195mg/dL(換算成呼氣酒測值為每公
升0.97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本案為其酒駕初犯,
又其本件酒駕犯行雖造成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他人財物損害
,然其自身亦因此受有前開傷勢,意識狀況尚未清醒;兼衡
其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參諸其素行尚屬良好,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考量
其因本案酒後駕車自撞,因此受有前開傷勢,至今意識狀況
仍未清醒,已用自身健康付出慘痛代價,再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53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4時14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飲用酒類飲料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對面路邊停車格時
,因不勝酒力,失控撞上彭世英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而人車倒地,傷重送醫急救,經員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委託醫院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達到195mg/dL,換
算成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雖未到庭說明,亦因車禍後昏迷無法於警詢
時說明案發前於何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然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彭世英、證人即被告父親林如山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
驗報告單、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等附卷可佐。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
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
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
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
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
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
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
9號函文可查。被告血中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酒測值高達每
公升0.97毫克,仍違規騎車而肇事,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
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
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爰審酌被告無刑案紀錄,又因車禍造成傷重
昏迷,至今仍未甦醒,已用自身健康付出慘痛代價,信其經
此教訓,當可知所警惕各情,建請求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