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建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建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顏建雄
於民國111年5月4日9時至10時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
,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
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無照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所為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8毫克,幸未肇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87號
  被   告 顏建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建雄於民國111年5月4日9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發祥街某
寺廟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
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已註銷)上路,嗣於
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因騎
乘無號牌重機且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身有酒
氣,並於同日10時3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建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