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舜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舜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舜成謝舜成於民國111年5月7日上午9時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正忠路某工地喝完2杯「保力達+沙士」後,體
內酒精已超標,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的
犯意,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車斗破損經警方攔查發現
身上酒氣,於10時18分經酒測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
升0.28毫克,已經超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舜成於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的自白。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酒測單)、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籍查詢結果。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累犯加重其刑: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㈡被告曾因:①91年間初犯酒駕,經本院以91年度雄交簡字第59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②107年間二犯酒駕,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60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③108年間三犯酒駕,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22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000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09年3月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㈢被告於受上述有期徒刑4月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一再違犯酒駕,顯然
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被告四犯酒駕,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如前述,不再
重複評價。審酌被告為大貨車駕駛,明知法律嚴禁酒駕,仍
心存僥倖,於酒後駕駛大貨車上班,對其他駕駛人、乘客及
行人均形成潛在危險,危害交通安全,且酒駕乃是社會大眾
痛恨之犯罪,立法院甫於111年1月28日修法提高刑度,自應
從重處罰;兼衡被告酒測值0.28毫克,僅些微超標(0.25毫
克),經警察及時查獲,幸未因酒駕肇事,情節相對較輕,
始終坦承犯行,未狡辯否認,犯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高職
畢業,職業為貨車司機,自述經濟勉持,及其犯罪的動機、
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因被告5年內第3犯酒駕,檢察官於執行刑罰時如
認為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後段、第4項後段
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