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
上,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已履行繳納緩起訴處分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2號
  被   告 王忠民(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民於民國110年4月9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海
軍營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16時30
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基於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
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與錦田路口,因臉色
泛紅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酒氣,並於同日17時29分許對其
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民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
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酒
精測定紀綠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