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龍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並更正
為「,仍於同日16時33分許前之某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
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酒精
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龍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
力禁止酒駕之誡命,更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且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所為
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
事致生實害,而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15號
  被   告 蔡龍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德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德旺街
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1罐後,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7S-9955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33分許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遼寧三街與德旺街口時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染酒氣,並於同日16時3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龍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