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中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中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
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
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
形下,猶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且係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99號
  被   告 蘇中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中見於民國111年5月4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某
工地內飲用高粱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5)日10
時42分前某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
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5)日10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
0號對面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蘇中見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10時4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蘇中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中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中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