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政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政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補充為「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政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
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本次為酒駕初犯,且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
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23號
  被   告 羅政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政峰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9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飲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2時
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政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