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順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順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順來於民國111 年5 月9 日21時至翌日(10日)3 時許,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某旅社飲用酒類,並已致使
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
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5
月10日7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欲前往工作地點。嗣於同日7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
山區頂豐街與頂富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於過埤路與頂明
路口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酒氣,員警遂於同日7 時53分
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05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順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部分,因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
相關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4 月27日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併予指明。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9年、108 年間,均曾
因酒後駕車之犯行各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予以論
罪科刑,且108 年間所犯之罪,經宣告之有期徒刑已於109
  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仍不知悔改,
本件自不應予輕縱;復審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
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又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5毫克,數值甚高,且係酒後於一般民眾上班
上課此交通流量較大之時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此對用路人之危險性自高於行駛在鄉間道路之情形;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