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燕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劉燕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被告劉燕川酒駕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已經有1次酒駕前科,明知自己沒有考機車
駕照,竟然喝酒之後無照騎機車上路,欠缺守法觀念,惡性
不輕,酒測值高達0.60毫克,超標很多,情節較重,對路上
行人、駕駛人(包括乘客)造成風險,危害交通安全,本來
應該重罰;但顧念被告已坦白認罪,犯罪後態度尚可,所幸
未因酒駕發生車禍,年紀將近70歲,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
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的動機、手段、品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09號
被   告 劉燕川(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燕川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門公
園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53分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4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旁,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9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燕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