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8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飲酒時間
為「於民國111年6月8日17時至18時許」、第4行後段至第5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武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已曾有酒後駕車經緩
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
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2毫克情形下,率爾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22號
  被   告 陳武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榮於民國111年6月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新生路
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與華安街口,
因行駛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15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武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