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9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更正為「於111
年6月8日6時35分許前之某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春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103年
(2次)間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度於飲
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酒駕吊銷)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29毫克吐氣酒精濃
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
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18號
  被   告 王春元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元於民國111年6月7日22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喝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
意,於111年6月8日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因行車未配戴口罩為警攔查,經警員察覺王春元顯露酒味,
並於同日6時46分許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春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