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9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耀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
升0.2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39號
  被   告 王耀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慶於民國111年5月30日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
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8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義和路與河
堤路一段口,因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並於同日8時5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