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0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陳麗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陳麗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撞擊謝佩珊停在路邊
…小客車(無人受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陳麗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10年
均有駕車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未考取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73毫克,數值甚高,並因而撞擊他
人停放在路旁之車輛肇事,致生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
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66號
  被   告 周陳麗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陳麗珠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7時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在
高雄市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8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操控力不
佳而撞及謝佩珊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並於同日19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陳麗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謝佩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及現場
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