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0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TIEN(陳文進,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TIE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仍於同日16時許至19時35分許間之某時,在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 VAN TI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測值為每
公升0.68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
案為被告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係
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見偵卷第33頁),及本案犯
罪情節等情,應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64號
  被   告 TRAN VAN TIEN(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TIEN(下稱陳文進)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5時許
起至16時許止,在高雄市某小吃店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
經高雄市前鎮區新衙路與千富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
日19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