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0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ANG JANINA SANCHEZ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ANG JANINA SANCHEZ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CHUANG JANIN
A SANCHEZ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第6行補充為「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
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民
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且被告前於106年間已曾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當有相當認識,卻仍不知悛改,
又率爾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情形下,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
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
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
案幸未肇致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亦
希冀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能確實理解、檢討
自身行為之危險性,往後不再執意酒後輕率上路。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復按驅逐出境,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
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
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
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
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
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
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
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具菲律賓籍而來臺依親之外國人乙節,有
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其雖因本件不能
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參以被告先前酒駕犯行係於106年3月間所犯,距本件犯行已
逾5年之久而非密集再犯,且期間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
情節、未造成實害之危害程度、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
,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應無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31號
  被   告 CHUANG JANINA SANCHEZ
 (中文名:莊婕玲,菲律賓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ANG JANINA SANCHEZ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言行,於111年6月28
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五甲夜市飲用海尼根啤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5分許
,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新光路口時,因臉色潮紅而
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3時45分許施
以酒精呼氣測試,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
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UANG JANINA SANCHEZ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