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家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已有酒
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
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3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
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於本案行為
時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88號
  被   告 許家葦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葦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高
雄市小港區高坪39街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6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9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測得許家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家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