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0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懷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懷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
「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他人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
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警方對其進行酒精測試前即
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
,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
於前於103年、104年間已有酒駕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仍率爾酒後駕車上路,且自撞肇事,其輕
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
一般市區道路,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1.19毫克,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曾因中度精神障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又於102年因肝癌手術切除肝臟外側葉及膽囊
,及於111年因慢性腎衰竭急性惡化休克,有本院卷附診斷
證明書2份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40號
  被   告 王懷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懷文於民國111年6月29日6時許,在高雄市九如四路1460
巷巷口之早餐店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6時50
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4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到場
處理,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
於同日7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懷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測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及監視
器擷取畫面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范 家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