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0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更正為「駕
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證據
部分補充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證號查詢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
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小客車與安全島及路燈
、路樹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
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
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
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駕車上路,並肇事自撞
毀損安全島及路燈、路樹,其於偵訊時並供承:為何醉到對
車禍是如何發生,喝了多少酒,均無印象等情在卷(偵卷第
23頁),顯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仍輕率為本
件駕駛行為,於其他用路人、車及道路周圍環境之安全,均
存在非常高之風險,情節實屬嚴重,惟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
案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駕駛自小客車行
駛於市區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
克,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30號
  被   告 王智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弘於民國111年6月19日4時37分前某不詳時間,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13樓喝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犯意,於111年6月19日4時37分前某不詳時間,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王智弘於同日4時37分
前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自撞安全島
及路燈、路樹,而由警員到場處理,警員於同日4時37分接
獲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4分對王智弘施以酒測,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智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事證為據,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本案
被告在警詢及偵訊中,均供陳其醉得連何時喝酒、何時駕車
上路都不曉得,竟仍膽敢在此爛醉狀態駕車上路,更因而撞
擊安全島,且導致公有之路燈、路樹等財物嚴重毀損,請審
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與犯罪所生危害,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