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0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怡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怡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鍾怡娟於民國111年6月14日23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15日2時3
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享溫馨」KTV 飲用酒
類後,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竟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3時許,無照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友人上路。嗣於同日3時29分許,沿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二路
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時,因車速過快且行車不穩而為警在該路
與建國一路口予以攔查,員警進而察覺鍾怡娟具有身上散發
酒味之涉及酒醉騎車情事,乃依法於同日3時35分許施以檢
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後,而查悉
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鍾怡娟於警詢、偵查中承認酒後駕車(騎車)。
2.酒精濃度檢定表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而
依前述酒精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57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3.駕照查詢資料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
克之情狀下,貿然無照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私(一己之
便),而漠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酒後駕車(騎車)之客觀犯
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駕車(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
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均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