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昆家於民國111 年6 月11日19時30分至20時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陽明路之某友人家中食用含酒精成分之料理,並已致
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
,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2時2 分稍早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22時2 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
九如一路與高速公路便道交岔路口處時,因車燈損壞而為警
攔檢,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2時18分許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8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昆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否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
伊不覺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8毫克,且伊尚能清醒
及自然駕駛汽車,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虞云云。經查,被告
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後,因身上散發酒氣,員警遂以呼氣
酒精測試器對其進行檢測,於111 年6 月11日22時18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斯時該測試器
仍在檢定有效期限(110 年11月17日至111 年11月30日),
且該次之使用次數為第48次,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受測結果為
準確,且已逾越法定標準值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被告辯
稱其當時不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云云
,自不足取。再者,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
,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
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即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
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
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應認僅係無關故意
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
罪成立要件,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
範圍。又關於飲酒後體內殘留的酒精,何時可以代謝完畢
  或降至法定數值以下,所負前揭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解除與
否,端賴所服用酒精之質量、經過時間、自身體質與精神狀
況等綜合因素,由行為人自行評估、確認,並承擔客觀檢測
結果的違法風險。被告係經受大學教育,並有相當社會經驗
暨智識程度之中年人,是其對飲酒後酒精濃度將殘留體內一
事自有認識,然其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料理後,不顧體內
實有酒精殘留之高度可能性,仍執意駕車上路,且經員警實
際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堪認其
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所為均已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無誤。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取。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漠
視自己之安危外,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其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數值非低,本件又係酒
後於夜間時段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對用路人
之危險性自高於一般駕駛機車、行駛於鄉間道路之情形;復
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暨所述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於審判中仍具狀辯稱自己無不能安全駕
駛動交通工具之虞所顯現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並未有被
告所主張得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第61條規定減刑或免除
其刑之事由存在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
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未
見有何暫不予執行應為適當之情事,故不予緩刑之宣告,併
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