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衣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衣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衣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
潛在危害,卻仍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
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甚
且已然擦撞他人路邊停放之車輛而肇事,致他人受有財產損
害,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
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亦希冀
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能確實理解、檢討自身
行為之危險性,往後不再執意酒後輕率上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53號
  被   告 李衣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衣絜於民國111年6月20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0號2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111年6月21日1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時30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衣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