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政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
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
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前
於110年間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當無不知之理,竟仍無視於此,於酒
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又與楊晴茹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危害情
形相對嚴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受詢問人
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57號
  被   告 黃政新(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新於民國111年6月12日8時至11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
某處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號前,不慎與楊晴茹(未成傷)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於同日12時37分許對黃政新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含量達每公升0.5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晴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