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飲酒時間為
「民國111年6月29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2時許」、第4行補充
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卻仍執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情形下,率爾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安全,行
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本件幸未肇致事故,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39號
  被   告 李進興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興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
路邊攤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時40分許,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三民路與維新
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范 家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