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致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致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曾於…悔改
,」不予引用、第4至5行補充為「15時許至18時許間之某時
」、第7至8行「仍於同日18時許,在…騎乘屬於」更正為「
仍於甫喝完酒,在…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致遠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
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
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
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105年、10
6年、107年(2次)已有數次酒駕之紀錄,竟仍不知悔改,
再度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酒
駕逕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73毫克吐
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字卷第43頁之記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
  被   告 劉致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致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交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
月3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且於109年5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11日18時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街某超商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136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
力行路與中庸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
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
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致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酒
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